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夜读《中国反贪史》
作者:邵燕祥 @ 2001-08-31
夜读《中国反贪史》
□邵燕祥
洋洋九十万言的《中国反贪史》,给我的印象,正如主编王春瑜先生在序言中所叹:“贪官何其多
也!”“清官何其少也!”我再加上一叹:“反贪何其难也!”
撰著此书的历史学家们,想必是抱着“以史为鉴”的用心,在缕述了各个朝代的贪污状况、监察制度、
法律监督、廉政措施,以及有关的诏令、奏议,反贪实践的成效以后,都设反贪启示的专节,让我们掩卷
一思再思。
继承了战国律法的《秦律》就详细规定了以惩治渎职和贪污腐败为主要内容的官吏法规,明确规定了
以“轻罪重罚”为特色的惩罚的标准,对贪官污吏有强大的威慑力。此后的《汉律》也基本继承了《秦律》
的精神,并加大了对贪官污吏的惩治力度。此外,两汉还有《刺史六条》、《三互法》等专门的监察法
规,针对各种贪贿行为分门别类定出惩治办法,确实做到了有法可依。
至于有法必依的情况则时好时坏,像汉武帝、汉宣帝、汉明帝等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必依,既不以贵、
官抵罪,也不因功废法,保证了法律在反贪领域中的权威性。但更多时候,法律都受到了皇帝、贵戚、宠
臣们的破坏,尤其是西汉中期以后,强调人治的儒家理论导入汉代法律之中,有了所谓“八议”,即议亲、
议故、议贤、议能、议功、议贵、议勤、议宪等大行其道,结果是有罪不罚或同罪异罚,为贪官污吏以各
种名义逃脱惩罚打开了方便之门,从而加速了西汉中、后期腐败之风的蔓延。
秦汉反贪的成功经验之一,是构建了由中央到地方有完整体系的监察机构,但监察权与行政权分离不
彻底,监察权经常受到行政权力的制约。郡守和县令集行政、监察权于一身,他们自己也没有同级监察;
督邮、廷掾等既为监察官,同时却又是郡、县长官的属吏,他们在行使监察权时必须秉承行政长官的意
志,不可避免地使监察权屈从于行政权。从根本上说,依赖这种体制是不可防范、制止吏治腐败的。
隋唐时期的反贪活动,很重视法典的编制。唐代在隋炀帝《开皇律》的基础上制定唐代法律,并不断
加以完善;还大量编制各种行政法规,形成律、令、格、式的法律体系。这个法律体系,确定了国家的刑
法原则,规范各级政府行为,也是认定和惩处违法违纪、贪污受贿的依据。这个法律体系还具有相当的严
肃性,即使皇帝违反法律的规定,按照个人好恶处置贪官污吏,往往也要受到臣僚的反对。事实上,在隋
唐时期,几乎没有哪个皇帝公开否定法律而一意孤行;即使要法外开恩,也要像隋文帝那样,声明自己是
屈法申私,或者如唐太宗,既要寻找法外施恩的理由,还要声明不得引以为例。这在一定程度上,或者说
至少是形式上限制了帝王的滥用权力。
法律法规的制定和补充完善,只是反贪的第一步,要使这些法律法规得以贯彻实施,建立健全执法机
构是必不可少的。隋唐时期,监督官吏的常设机构是御史台,防止贪污是从监督官吏和完善经济管理两方
面着手。此外,官吏的考核、任免、任期、回避、奖惩等多项制度的建立,也从不同的方面形成制约,减
少了各级官吏滥用职权的可能性。
在隋唐时期,犯有贪污罪的低级官吏,通常都能做到依法查处,但是,对于高级官员和有特殊背景的
皇室成员、外戚乃至宦官的贪污,能否予以惩处,多半取决于皇帝的态度。有时候,对这类人的惩处超过
法律法规的规定,但是大多数都低于法律法规的量刑标准,甚至免于惩处。对贪官污吏的惩处实行双重标
准,是隋唐时期贪污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。
汉、唐远了,书中在清朝反贪的启示一节中,中肯地指出,封建官僚制度的弊端是官吏侵贪屡禁不止
的根源。封建官僚制度以专制君权为核心,君臣间、上司和属员间存在着政治上严密的人身依附关系,贿
赂逐渐成为以物质利益调节政治关系的手段。政治系统的运作,又受传统文化的支配,倡导“在家尽孝,为
国尽忠”。这里所谓忠诚,理论上包括完成君主规定的政治目标,在政治生活中遵守政纪法规,维护现存等
级制度,而实际的评判标准掌握在皇帝手中,如雍正所说:“朕说你好,你才好。”君主对臣僚的要求首先
是忠,其次才是廉,廉洁与否由君主来评判,一切以君主的政治需要而定。“所以,政治腐败,官吏侵贪,
并非人治社会的严刑酷法所能根除,也非专制条件下的讽喻说教所能阻止。”两百多年的清皇朝,也只能在
贿赂公行、贪污成风中走向它的末日了。
(《中国反贪史》(上、下) 王春瑜主编,四川人民出版社2000年6月版,100·00元。)